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廉明知 徐建華 於民國83年間,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7之住處,持來交付之制式九○手槍1把、子彈15發、彈匣2個等物均係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之保管後持有之。嗣於86年12月9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路0號3樓家中查獲,並扣得上揭槍彈。因認被告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罪嫌(係誤引修正前規定,應予更正,詳如後述)、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準此,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
三、本案論罪法條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是本案被告為他人保管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屬「寄藏」之行為,不另就「持有」論罪。
㈡次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其行為時間是自83年間某日起至86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而其非法寄藏本案手槍之行為,已繼續實施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於86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以後,並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逕行適用86年11月14日修正施行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之規定(見本案起訴書所附之法條),尚有誤會。
㈢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修正後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將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納入第7條之規範客體,構成要件放寬,刑度則無變更。然本件被告所寄藏者為「制式手槍」,於修法前、後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㈣又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寄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本案追訴權時效部分之說明:又被告行為終了時,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經過3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規定,並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後、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雖不加計偵查期間,然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但書,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83條之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較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對於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計算:㈠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已如前述。而法定刑較高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另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子彈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僅有10年。
㈡而本件法定刑較高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
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2月9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86年12月9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6年12月10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該案後經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續行偵辦,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8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東地檢署86年12月26日東檢盛日字第7413號函暨所附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憑,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7年11月13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87年東院任刑廉緝字第108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本案偵查、審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12月9日)加計追訴權期間(25年),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1月又3日),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6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2年11月6日屆滿(86年12月9日+25年+11月3日-6日=112年11月6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其所犯追訴權期間僅有10年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追訴權,亦顯然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藍得榮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