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60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楊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將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據,借款新臺幣25萬元,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帳務資料、債權讓與公告、經濟部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伊係因聽信前男友要為其投資而簽下借據貸款云云,縱被告辯稱上開所言屬實,然此為被告與其前男友間就被告向原告貸款後之用途,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