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9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張容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伍佰 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降為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6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5,53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7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卷第29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卷第9至15頁、第53至55頁、第83至91頁),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且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