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5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個、強力膠1罐、強力膠2條、摻有強力膠殘渣袋3枚、水果刀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奕良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第一次施用強力膠:

  時間:民國111年11月25日10時20分許。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公園。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第二次施用強力膠:

  時間:111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公園。

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時間:111年11月27日12時10分許。

地點:桃園市中壢區元生公園。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分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第一次施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照片1張、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個。

(二)第二次施用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扣案之強力膠1罐、強力膠2條、摻有強力膠殘渣袋3枚、水果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2次。又被移送人於上揭地點無故揮舞水果刀,顯有危害社為安全之虞,應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態樣,兼衡被移送人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按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1個、強力膠1罐、強力膠2條、摻有強力膠殘渣袋3枚、水果刀1把,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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