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20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於民國98年04月25日晚上08點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晚0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牽腳踏車進入快車道後,停止(彎腰按座墊之閃光燈)站立於快車道內,妨礙車輛通行,甲○○見狀未及避煞,其機車車頭撞擊乙○○人車,致 陳于真 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內髁骨折之傷害。甲○○於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並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及警方出具被告自首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其自白真實可信。事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費用,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未獲告訴人之諒解。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頭直接撞擊告訴人人車,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重,導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傷勢難認輕微,惟告訴人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自不宜重判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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