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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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49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
5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斗南鎮火車站前出發,行經站○○○鎮○○路(即火車站前之中山路至南昌路口為止之中山路路段,過該路口後之中山路即非單行道)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遭警當場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機車,自斗南鎮火車站往中山路行駛時時,因當時為夜晚時分,燈光昏暗,除路面方向標線外,無其他指示標誌,異議人無法看清路面指示方向標線,況且新設施變更,沒有任何宣導說明,許多民眾因而誤入陷阱而遭違規取締,造成不少民怨。異議人曾就車站前廣場設計之瑕疵(即中山路口變成單行道入口)提出陳情,但相關單位並無任何回應,且亦未會同有關單位協商改進,僅以「 黃君 以夜晚視線不佳,並無法構成阻卻違法之理由」草率回覆,如此因設計不當、標誌不清、不符合民眾需求之設施,卻要民眾負責承擔,該裁罰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經查:
㈠異議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騎駛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並逆向駛入火車站○○○鎮○○路○○道之行為,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攔查舉發,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E0495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9年1月26日雲警南交裁字第0990000727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10張、違規地點路線圖1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必係通過應考科目筆試及路考合格者,衡情其對於道路設置之各標誌、標線及管制號誌所顯示之意義應知之甚詳。另依斗南鎮火車站圓環之行進方向,異議人本應自火車站左方內側車道前行,經過中山路路口後,再經「臺西車站」與「計程車停車處(計程車招呼站)」間之出口行駛,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員警所繪製之現在圖即明(本院卷第16、31頁)。而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之行駛方向,係自火車站左方內側車道前行,經過中山路路口時,逆向駛入中山路,而於斗南派出所對向車道上遭警攔查等情,亦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當庭於其所提出之上開現場圖上,以紅筆繪出違規當時之行進路線,此亦有上開現場圖可按(本院卷第16頁、第40頁反面)。又火車站左方內側車道與中山路路口交叉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該內側車道之路面上並無繪製「左轉」之行車指示方向標線,中山路路口之路面上亦繪製有4個車道之單行道行車指示方向標線,此有編號05、04、07號現場照片各1紙可按(本院卷第34、35頁),足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附近,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位於火車站內側車道之左側,並有「單行道行車指示方向」標線可供行車之人遵守。另觀諸上開編號05號之現場照片,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之高度較機車為高,標誌周圍並無遭樹木、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故異議人欲自火車站左方內側車道方向左轉進入中山路路口前,衡情在其視距範圍內應可目視到該禁止進入標誌而知悉該路為單行道,當無異議人辯稱因標誌不清或因設置不當而無法辨識之情事,其行為尚難認為無過失。
㈢異議人復認前開路口設置為單行道,為新設施,且設置有
瑕疵云云。惟,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至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或交通之指揮是否妥適,人民固非無依法表達意見之自由,憲法亦保障人民請願之權利,惟於依法定程式變更前,仍有遵守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因此,本件異議人既認案發地點之標誌設置不合理,並已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惟於上開標認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均有遵守之義務,異議人亦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知,認為該等標誌因設置不當無法有預告之效果,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駛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