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及鈸丁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之被告甲○○前科紀錄部分更正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經上訴後,嗣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6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記載:「‧‧‧於98年8月4日19時許,由 陳信肋 駕駛 蘇綜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由蘇綜程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乙炔切割器1組及鈸丁器2支,‧‧。」;(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1158地號‧‧」,更正記載:「‧‧‧1159地號‧‧。」;(四)犯罪事實欄第13行補充記載:
「‧‧‧逃離現場,並扣得乙炔切割器1組及鈸丁器2支。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被告陳信肋攜帶乙炔切割器1組進而持以切割燒開屬金屬材質之鐵軌,有鐵軌受乙炔切割器燒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此等乙炔切割器1組極易用以傷人;又扣案之鈸丁器2支,係屬堅硬銳器,亦有照片附卷(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甲○○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1組及鈸丁器2支,若持之對人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蘇綜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年青力壯,竟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甲○○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及鈸丁器2支,係同案被告蘇綜程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蘇綜程供承無訛,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吊釣器1個雖為同案被告蘇綜程所有,然被告甲○○係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及鈸丁器2支,為本件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附件: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