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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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文昇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林文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交簡字第3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BAT超商」前,因其友人委託 邱俊英 施作房屋抓漏工程問題,與邱俊英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詎林文昇於互毆過程中屈居下風,心有不甘,明知胸、腹部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返家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於同日23時9分許,再度返回上開超商前,見邱俊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即趁背對其之邱俊英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朝邱俊英之左胸、左肩及左手臂刺殺數刀,邱俊英因此負傷,衝入上開超商內躲避;林文昇見狀仍不罷手,緊追邱俊英進入超商店內,承前殺人犯意,接續多次持刀朝邱俊英之肩、頸部及上半身軀幹部位猛刺(另有手背及手腕部份之割刺傷應屬防禦傷),致邱俊英不支倒地,林文昇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邱俊英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發性穿刺傷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延至翌(24)日凌晨0時許不治死亡。而員警 黃昱澄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向在場人員探查得知行兇者為林文昇,遂循線將之逮捕到案,並扣得林文昇所有且供殺人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昇(下稱被告)雖坦承有餘上揭時地持刀刺擊被害人邱俊英致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拿刀子係為了防衛,只是想給邱俊英一個教訓,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邱俊英因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
便返家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於同日23時9分許,折返上開超商前,見邱俊英正欲騎乘機車離去,即趁邱俊英背對其而不及防備之際,持上開水果刀,朝邱俊英左肩、左胸、左手臂猛刺數刀,邱俊英負傷衝入超商內躲避;被告復持水果刀緊追入內,朝邱俊英身體刺殺數刀,致邱俊英受有胸部、背部、頭部、頸部、臉部及兩側前臂多處穿刺傷撕裂傷而不支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多發性穿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翌(24)日凌晨0時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不爭執事項),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洪元富 、 朱福田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8頁、相驗卷第34至35頁、偵字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反面、第88至89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復有水果刀1把、口罩1個、沾血衣褲各1件扣案足憑,及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42張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造成死者邱俊英死亡之原因為全身多發性銳器傷,導致心
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形成體腔大出血,尤其以胸腹部之傷害深及內臟,而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又死者身上分佈有銳器傷16處,可分成兩大部分,第一部分:分佈於左胸、腹部及頸部之地方;第二部分:分佈於左肩背側;主要傷害一:位於距腳跟高122公分,左11公分之左胸位置,三點半向九點半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為3乘1公分,刀徑經第五、第六肋間形成一3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再刺過心包膜形成一4公分之穿通口,由右心室前壁形成一3公分之穿刺傷,進入心臟,此一結果並造成心包腔有200毫升之出血及左右肋膜腔各約600毫升之出血,並含有果凍樣血塊;主要傷害二:位於左下腹距腳跟高106公分,左16公分處,三點半向九點半方向之穿通口,表面傷口為2乘1公分,傷口由腹腔進肋骨下緣,於10
7公分高處進入腹腔,並穿過左腎之門脈部而切斷腹腔主動脈,此一結果並造成腹腔積血300毫升及存有血塊。傷害一及傷害二分別造成心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之情形,但出血情況以傷害一較為明顯,總和超過1400毫升,傷害二造成主動脈斷裂,其總和約300毫升左右,依此研判傷害一形成時間早於傷害二,且二者均為致命之傷害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6月15日(10
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同日(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至45頁、第46頁、第62頁、第28至29頁、第52至54頁、第55至60頁)。再者,警方於案發後,在現場超商前通道上、被告上衣手臂處所採集之血跡,經送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害人邱俊英DNA-STR型別相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6月2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28至45頁),足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刺殺致死之事實,應堪認定。另死者手背及手腕部存有較長之割刺傷,此一結果應係抵抗所造成之防禦傷,亦經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敘明在卷(見相驗卷第60頁),亦一併敘明。至扣案之水果刀上,雖未驗出死者之血跡型別,惟此核係因被告返家後業已清洗該把水果刀所致(見警卷第5頁倒數第11行),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案發經過,業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在案,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足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畫面依監視器設置位置分為田字形四格,其中攝得本案相關過程者為左上方超商店內櫃臺【畫面⑴】;右上方超商店門口【畫面⑵】;右下方超商後方貨架【畫面⑷】。102年5月23日23:08:32邱俊英(頭帶棒球帽者)走出超商,站立在其停放於超商門前之機車旁,望向馬路約30秒左右,於23:09:24跨坐上機車(證人洪元富當時坐在超商外設置桌椅座位,後來洪元富於23:09:12進入超商)【畫面⑵】。23:09:27林文昇騎乘機車前來(戴黑色口罩、未戴安全帽),將機車停放在邱俊英之機車後面,隨即下車並持刀朝邱俊英之背部刺去,此時邱俊英係背對林文昇、無防備狀態。林文昇刺2、3刀後,邱俊英往前躲避,然林文昇仍持刀再刺,邱俊英遂下車奔入超商店內,期間並有以左手摀住左方胸腹部之動作,林文昇則在後緊追入內。23:09:35看見洪元富的手從門內伸出護住被害人,示意其往店內跑,於
23:09:41-47秒間洪元富均在超商店門口往內觀看,23:
09:47洪元富左手摀住右手,有受傷情形走出超商,23:09:50洪元富離開超商【畫面⑴、⑵】。邱俊英跑進超商店內,往櫃臺左前方貨架跑去,惟遭在後之林文昇抓住,邱俊英即拿起店內垃圾桶砸向林文昇,並用手抵擋欲掙脫,惟仍遭林文昇抓住,兩人扭打在地;嗣林文昇抓住邱俊英並將之壓制在地,左手有連續數次對邱俊英猛刺之動作,並邊刺邊將邱俊英從櫃臺左前方拖至店門口,因為此時鏡頭死角,所以無法看到被告與死者的動作,但在第一段畫面結束最後一個鏡頭,是死者背對門口彎身站起【畫面⑴、⑷、⑵,第一段影片結束】。第二段影片開始,即見邱俊英進入鏡頭死角,隨後林文昇站立走出店外,邱俊英至此就無動靜,23:1
0:06,林文昇於邱俊英未有動靜後,從超商店門口獨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23:10:22證人洪元富再度走進店內【畫面⑵,第二段影片結束】。其餘詳如卷附光碟擷取畫面所示」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有光碟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8至
116頁),是被告係特意返家攜帶水果刀1把前往案發現場,抵達後,隨即持刀朝背對其方向、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左胸、肩處(自背部下刀)猛刺數刀,且於被害人不敵而離開機車、躲入超商店內之際,不顧在場證人洪元富之攔阻,堅不罷手,續追殺被害人至超商店內,兩人發生扭打,且於被害人多次抵抗欲掙脫時,仍緊抓並壓制被害人,左手不斷持刀猛刺被害人之身體軀幹,直至見被害人已倒臥在地,未有動靜,始罷手離去。倘被告持刀之目的,僅止於教訓或傷害被害人,則斷無在超商店外已刺傷被害人得逞後,仍追躡被害人至店內,復於壓制被害人不讓其逃脫後,繼續猛力朝其上半身軀幹處刺擊多刀,致被害人死亡之理。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銳器所致之全身多發性穿刺傷,其中二處胸腹部之主要傷害,甚且造成心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形成體腔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核與一般鬥毆通常產生之體表淺層傷害有間,益加證明被告殺意之堅決、出刀刺殺力道之猛,其前揭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僅欲教訓被害人云云,顯不可採。
㈣雖被告另辯稱:因為邱俊英要搶我刀,還跑進超商要拿東西
攻擊伊,伊是正當防衛;在監視器鏡頭死角時,我被邱俊英推倒,邱俊英壓在我身上又舉手要攻擊,我才持刀刺他,沒有要殺害他的意思云云。惟查,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殺過程,均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在案,業如上述,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一開始在超商店外,係由被告持預藏之水果刀朝背對其之毫無防備、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背部猛刺數刀,斯時被害人全無抵抗,且已負傷而以手摀住其左胸、腹部,並躲入超商店內;被告仍不罷手,續追殺被害人至超商店內,兩人發生扭打,期間被害人欲擺脫被告之追殺,除隨手抓起店內塑膠垃圾桶丟向被告外,並無持其他器械攻擊被告,亦無搶奪被告手上水果刀之情形,反而均僅見被告於被害人多次欲掙脫時,緊抓被害人不放,嗣被告成功壓制被害人,繼之不斷持刀猛刺被害人身體,直至見被害人已倒臥在地,未有動靜,始罷手離去。故得見本案自始至終,均係被告持刀不斷刺殺被害人,被害人僅有閃躲,及欲掙脫被告之壓制而基於本能之抵禦動作,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係被害人主動攻擊,其僅係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再關於監視器畫面未攝得之該段期間,被害人有無欲搶奪被告手上刀子的動作、有無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欲攻擊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洪元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影片中,被告過來就持刀要殺死者,過程中你有無看到死者有要搶被告手中刀子的動作?你有無看到這段?)搶是我去搶。」、「(是你去搶?)是,我去搶,然後我手也受傷,我就摀著手走出來。」、「(超商裡面是否發生如同剛才勘驗影片那樣的衝突狀況)對。」、「(雙方在超商裡面有扭打倒地,是何人在何人的身上?何人在上,何人在下,你有無看得很清楚?)就是死者倒地。...」、「(剛才勘驗的畫面中沒有看到你搶奪刀?)我是在櫃臺,那個地方可能是死角,櫃臺前面門口娃娃機那邊,然後死者跑進來,我是不想讓他們有什麼事情。」、「(剛才勘驗的監視器畫面有一段沒有看到死者與被告出現,當時你有無看到他們兩人在何處?)他們已經扭打在一起了。」、「(接下來被告就將死者拖到一個地方,你有無看到當時拖行的過程?)沒有,我看到的時候,死者已經倒在娃娃機旁邊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8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鏡頭死角時,我確實有持刀刺向被害人,又我離開現場時確係手持扣案之水果刀離去」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綜上各情研判,堪認該把水果刀之主控權自始至終均在被告手中(即由被告攜帶至現場,並持刀離去),並一路追殺死者,縱於監視器畫面未攝得期間,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發生扭打並因此倒地,然終係由被告壓制被害人,並持刀刺殺被害人致其倒地未起,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衛之理由及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㈤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
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可參)。查人體上半身軀幹為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密集之處,倘以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該等重要臟器嚴重受創、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客觀事實。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從事正常工作之成年人,其判斷力、思考能力皆無異常,自無不知之理。其竟返家攜帶水果刀,持刀多次向被害人之胸、腹、頸、肩部刺擊,造成心臟破裂及主動脈斷裂,形成體腔大出血,尤其以胸腹部之傷害深及內臟,而造成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上述,顯見被告下手時用力至猛,殺意至堅,益徵其持刀之時,即有殺人之犯意,並決意為之,被告殺人犯行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云云,尚難採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酒
測值高達0.77MG/L,足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因酒醉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19條第2項減刑等語。然查,案發後相隔約3小時左右,在當日凌晨3時17分許,警方對被告林文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則得酒測值為0.77MG/L,固有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而按人體內酒精濃度係因時間經過而產生遞減效果,乃一般經驗法則,據此往前推論,雖可採信案發當時,被告係屬於酒後狀態。惟參照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時走路步伐平穩,並無酩酊搖晃、站立不穩之情狀,且其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互毆後,尚知特地返家攜帶水果刀之銳器折返現場,並針對被害人之胸、腹、肩、頸部等上半身軀幹致命部位攻擊,事發後復知清洗該把犯案之水果刀(見警卷第5頁倒數第11行),可見其縱有飲酒情事,但其精神狀況仍具有一般之認知反應能力。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兇行為,並非因受酒精影響所致,應係其自身衝動失控所引起,理解判斷能力並未受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明顯缺損或減損之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前,所為之前階段傷害行為,已為其後階段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發生後,係警員黃昱澄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抵達案發現場處理,斯時被害人業經送醫急救,被告亦已離開現場,遂詢問在場人員有無目擊案發經過,因而探知行兇者為被告林文昇,並向被告任職之人力仲介公司查得其年籍、聯絡電話,再以電話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案發經過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黃昱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復有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亦顯示:被告於砍殺邱俊英致其不支倒地後,旋於同日23時10分06秒即騎乘機車離開案發現場,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84頁)。故本案業經現場人員告知員警行兇者為被告,員警因此查悉被告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始向警員坦承係其所為,是依前揭說明,非屬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至證人洪元富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林文昇殺害邱俊英後,有留在現場云云(見相字卷第35頁),經核既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其生長環境導致人格上偏差,於一時氣憤、思慮不足之情況下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害人邱俊英縱曾於案發前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不敵而屈居下風,然尚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詎被告僅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竟於雙方衝突結束後,返家攜帶水果刀1把,再度前往現場,持刀刺殺手無寸鐵之邱俊英,並數刀命中其軀幹要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憾,衡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刀行兇,見被害人逃逸,仍窮追不捨,終在超商內公然殺害被害人,行徑囂張,目無法紀,犯後亦無任何賠償,態度惡劣,且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之下,原審卻僅處以有期徒刑14年,顯然不符罪刑比例原則,自有不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心生不滿,起報復之心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返家攜帶水果刀再至現場,持刀猛刺手無寸鐵、毫無防備之被害人死亡,行徑兇殘,視生命尊嚴及價值於無物,亦造成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頓失所依之傷痛,惡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粗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為普通朋友之交往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至原審檢察官具體求處死刑,則屬過重;且另審酌被告係因年輕血氣方剛致釀大禍,隨年紀之增長,日後仍應有教化遷善之可塑性,即亦無施以終身監禁而量處無期徒刑之必要,一併敘明。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在卷(見相字卷第38頁、原審卷第97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口罩1個、沾血衣褲各1件,僅為被告本案犯行時穿戴之物,均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