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盛 隆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93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盛隆 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王盛隆與其女友 楊金敏 (通緝中,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 黃家裕 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王盛隆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棄置滅失),由王盛隆接聽,約定5分鐘後在高雄市○○區○○街○○○號旁 曹公 圳橋邊交易;嗣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由王盛隆將海洛因拿給楊金敏,再由楊金敏在高雄市○○區○○街○○○號旁 曹公圳 橋邊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黃家裕,並受領黃家裕新臺幣(下同)50
0元價金,而由王盛隆、楊金敏共同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為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
㈡、王盛隆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已棄置滅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人。嗣經警對王盛隆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在高雄市○○區○○街○○○號旁,於王盛隆與 歐陽杶 完成毒品交易後(即附表編號所示27部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歐陽杶向王盛隆購買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合計0.1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30公克),及王盛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淨重合計0.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6公克)。又於101年3月30日,楊金敏經警攔檢盤查,於其身上扣得LG牌手機1支,再徵得楊金敏同意後,分別至楊金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剷管2支、黑色手機1支、夾鏈袋1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盛隆(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盛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7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第92頁),核與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人黃家裕(見警一卷第125至132頁、101年度偵字第15113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5頁)、 吳文龍 (見警二卷第155至162頁、警三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第44至46頁)、 王泰元 (見警一卷第100頁、偵卷第53頁反面)、 林士斌 (見警一卷第170至176頁、偵卷第54頁正面及反面)、歐陽杶(見警二卷第113至116頁、警三卷第20至22頁、第53至54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5頁、第138至144頁、第180至183頁、警二卷第
167至169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三卷第5頁)在卷可稽;亦有扣案用以分裝毒品之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又警方扣得證人歐陽杶持有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1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警三卷第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三、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供述過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另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4日與歐陽杶一同經警查獲製作筆錄時,供稱:我與歐陽杶共同出資8,000元,由我在鳳屏路的檳榔攤前,向一名綽號「四湖」者購買海洛因,因我出7,000元,所以分得11包,歐陽杶只出1,000元,才分得1包(見警一卷第19-20頁)。另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則陳:我沒有販賣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指證我(見警一卷第12頁)。再於10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移送書附表販賣時間、地點》這幾次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這些購毒者?)答沒有等語(見偵卷第90頁背面)。足證被告並未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其上訴主張本案供述過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云云,核與卷證資料未符,難謂為可採。
㈡、被告於101年5月9日警詢時,固曾具體供述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源自於甲(見警一卷第9頁),惟某甲經警查獲之過程,係因警方執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被告撥打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上線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甲移送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12月14日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且比對警察機關執行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時間起始日為101年3月3日,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警察機關早於被告於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獲悉甲涉及販賣毒品之嫌甚明。故辯護人旨揭上訴主張,難謂與證據資料相符,無足採憑。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確有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賣10次500元海洛因,可賺取自己施用1至2天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明確。復參以被告與上開證人等既非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是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所示,共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8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楊金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大多為500元、1,000元或3,000元,顯非鉅量,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重大之毒梟顯有重大差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倘不論其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分別對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8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8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
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高達28次,然販賣對象僅黃家裕、吳文龍、王泰元、 林世斌 、歐陽杶等5人,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大多為500元、1,000元或3,000元,金額非鉅,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金敏分工之狀況,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尚需照顧年逾60歲之母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另就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並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18年6月。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8之犯行,因買受人黃家裕僅支付部分毒品價金300元,此經證人黃家裕證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30頁),且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49頁反面),此部分之販毒所得應僅300元。又本件被告所為28次販毒所得,共計24,300元(18次500元、6次1,00
0元、3次3,000元、1次300元),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對被告及楊金敏連帶沒收,該販賣毒品所得500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及楊金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各罪項下所諭知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③、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④、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
持用,並持以供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用。然觀諸證人歐陽杶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共同經警查獲當日,看到被告將0000000000號手機丟到曹公圳等語(見警一卷第115頁)明確,足徵該手機(含SIM卡)業已滅失,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至於101年3月4日,扣得歐陽杶持有之海洛因1包,既經被告販賣後交付予歐陽杶,已屬歐陽杶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應扣押之證物,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者;而同日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1包,經被告供稱;是我欲自行施用而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且此部分其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時宣告上開1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是該11包海洛因與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供述過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2項之適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另被告同時主張其母年事已高,希望早日服刑完畢照顧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已經原審具體審酌此情後,援為量刑之基礎,故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對象│犯罪情節│原審主文│├──┼────┼────┼────┼──────────┼───────────┤│││││黃家裕於101年2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月21日上│山區新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8時35│街325號││地,以新臺幣(下同)│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500元之價格,販賣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予黃家裕,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吳文龍於101年2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2.│月21日中│山區新生││,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12時37│街325號│吳文龍│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毒品海洛因予吳文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文龍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吳文龍於101年2月21│││││││日下午1時44分許、2│││││││時10分許,分別以0738│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雄市鳳││02369號公用電話、09│,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山區新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3.│月21日下│街325號│吳文龍│王盛隆持用之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2時10│旁曹公圳││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橋邊││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1,0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龍,│││││││吳文龍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盛隆。││├──┼────┼────┼────┼──────────┼───────────┤│││││吳文龍於101年2月22│││││││日上午6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4.│月22日上│山區新生│吳文龍│,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6時47│街325號││地,以1,0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文龍│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文龍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盛隆。││├──┼────┼────┼────┼──────────┼───────────┤│││││王泰元於101年2月22││││101年2│││日上午11時許、12時40││││月22日中│││分許,分別以00000000││││午12時40│││9號、000000000號公│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許(起│││共電話與王盛隆持用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5.│訴書附表│高雄市鳳│王泰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誤載為11│山火車站││聯絡後,由王盛隆於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許、12│││列時、地,以1,000元│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時40分許│││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正)│││王泰元,王泰元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盛隆。││├──┼────┼────┼────┼──────────┼───────────┤│││││林士斌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6.│月23日下│山區新生│林士斌│,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5時38│街325號││地,以3,0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士斌當場交付│││││││3,000元予王盛隆。││├──┼────┼────┼────┼──────────┼───────────┤│││││林士斌於101年2月25│││││││日上午8時13分許,以││││101年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5日上│││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午8時19│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7.│分許(起│山區光復│林士斌│,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訴書誤載│路「全聯││地,以3,0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為2月23│超市」前││,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日,應予│││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更正)│││,林士斌當場交付│││││││3,000元予王盛隆。││├──┼────┼────┼────┼──────────┼───────────┤│││││林士斌於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8.│月26日上│山區光復│林士斌│,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10時23│路「全聯││地,以3,0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分許│超市」前││,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士斌當場交付3,0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黃家裕於101年2月29│││││││日上午7時8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101年2│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月29日上│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9.│午7時8分│街325號││,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許(原審│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誤載為7│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3分)│││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2月29│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8時55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01年2│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月29日上│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0.│午8時55│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2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2│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1.│月29日下│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2時52│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2月29│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6時31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101年2│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2.│月29日下│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午6時31│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13.│101年2│高雄市鳳│黃家裕│黃家裕於101年2月29│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9日晚│山區新生││日晚上9時1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上9時19│街325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橋邊││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地,以5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1日│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7時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101年3│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4.│月1日上│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午7時4│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山區三民││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5.│月1日下│路郵局、│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1時43│ 雙慈亭媽 ││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祖廟旁巷││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子││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1│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28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6.│月1日下│山區新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午2時58│街325號││地,以5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橋邊││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1│││││││日下午4時57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7.│月1日下│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4時57│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橋頭旁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廟││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2││││101年3│││日上午6時57分許,以││││月2日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午6時57│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分許(起│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8.│訴書附表│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誤載為6│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時57分許│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8時24│││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應予│││黃家裕當場交付300元││││更正)│││予王盛隆,尚積欠200│││││││元。││├──┼────┼────┼────┼──────────┼───────────┤│││││黃家裕於101年3月2│││││││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9.│月2日上│山區新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11時12│街325號││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月│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20.│2日下午2│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13分許│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21.│月2日下│山區新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4時15│街325號││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101年3│││黃家裕於102年3月2││││月2日晚│││日晚上6時14分許,以││││上6時14│││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分許(起│高雄市鳳││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訴書附表│山區新生││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22.│誤載為18│街325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時14分許│旁曹公圳││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19時29│橋邊││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應予│││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更正)│││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林士斌於101年3月2│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7時28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23.│月2日晚│山區光復│林士斌│,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上7時28│路「全聯││地,以1,0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超市」前││,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斌│││││││,林士斌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盛隆。│││││││││├──┼────┼────┼────┼──────────┼───────────┤│││││黃家裕於101年3月3│││││││日上午6時47分許,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24.│月3日上│山區新生│黃家裕│,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6時47│街325號││地,以5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橋邊││毒品海洛因予黃家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黃家裕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林士斌於101年3月3│││││││日上午8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25.│月3日上│山區光復│林士斌│,由王盛隆於左列時、│;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午8時29│路「全聯││地,以1,0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超市」前││,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士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士斌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盛隆。││├──┼────┼────┼────┼──────────┼───────────┤│││││吳文龍於101年3月3│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下午2時26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與王盛隆持用之09215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101年3│高雄市鳳││9949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6.│月3日下│山區新生│吳文龍│,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午2時26│街325號││地,以500元之價格,│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分許│旁曹公圳││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橋邊││毒品海洛因予吳文龍,│││││││吳文龍當場交付500元│││││││予王盛隆。││├──┼────┼────┼────┼──────────┼───────────┤│││││歐陽杶於101年3月4│││││││日中午12時35分許,以│││││││不詳號碼公用電話與王│王盛隆販賣第一級毒品,││││││盛隆持用之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101年3│高雄市鳳││由王盛隆於左列時、地│;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27.│月4日中│山區新生│歐陽杶│,以1,000元之價格,│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午12時35│街325號││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一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旁曹公圳││毒品海洛因予歐陽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橋邊││歐陽杶當場交付1,000│││││││元予王盛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