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規定載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科刑之一部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上訴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