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斌宏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01號、104年度偵字第2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八)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一(三)、(五)、(六)、(七)搶奪犯行,以被告楊斌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偵卷一第6至9頁、第84至85頁、第109至110頁、偵卷二第4至6頁、第62頁、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27頁、第142頁),並有下列與被告供述相符之補強證據為證:1.事實欄一(一)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余建樹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0至11頁),並有車號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104年7月24日涉嫌竊盜之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34頁、第40頁、第42頁),另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2.事實欄一、(二)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鳳娟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一第12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被告104年7月24日涉嫌竊盜之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1至42頁),另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3.事實欄一(三)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思雯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涉嫌搶奪之路線圖1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3至44頁),另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4.事實欄一(四)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憲章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6至17頁),並有車號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5頁、第45頁、第46頁),另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5.事實欄一(五)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雅加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一第18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被告於104年7月26日涉嫌搶奪之路線圖、投宿名華旅社旅客登記簿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9至60頁);
6.事實欄一(六)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沈魚榮 於警詢中證述在案(偵卷一第20至2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涉嫌搶奪之路線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7.事實欄一(七)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貫柔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二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33至136頁),並有證人蔡貫柔當庭繪製遭搶奪時雙方現場位置、被告行車方向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機車遭棄地之現場照片共12張、被告路線圖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分析畫面1份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1至16頁、第20至34頁、原審卷第145頁):8.事實欄一(八)部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錢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一第22至2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36頁),另有被告行竊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
三、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三)、(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4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六)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之竊盜犯行,被害人李錢於發現遭竊之際並未報案,有該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偵卷一第22至23頁),而係被告於104年7月29日為警查獲其餘犯行後,被告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起獲失竊機車,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偵卷一第6頁背面),顯見警方於104年7月29日查獲被告時,尚未能掌握事實欄一(八)實際行竊者之特徵,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所為前,即就事實欄一(八)部分主動坦承犯案,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八)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具狀辯稱本件犯罪係因討債集團的逼迫所致,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係如何需款孔急而起意為本件犯行,此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又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搶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又本案係竊取機車後一再隨機對路人行搶,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3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犯罪次數甚多,顯見被告素行不佳,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薄弱,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並隨機對路人行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事實欄一(三)、(六)搶奪行為,造成被害人跌倒或受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2月、4月、10月、7月、8月、3月,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搶奪及搶奪未遂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說明: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一)、(二)、(四)、(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86至87頁;原判決漏引偵卷一第84頁背面,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並無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不高,有部分案件符合自首要件,顯然衍生悔悟之心,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做之事有違法令,但已坦承犯行,有部分犯行未遭查獲之案件也先行自首,並非全然犯後態度平平,而被告確實因遭受暴力討債集團之欺壓、毆打傷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下鋌而走險,礙於不告不理原則,無法立即調查證明,但被告於104年7月29日遭逮捕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已偵辦此暴力討債集團成員 陳智偉 、 黃聰明 等人,並有其等年籍、銀行帳戶資料及被告遭受該集團毒打之驗傷相片存卷,並非被告為脫罪卸責之說詞,懇請法院憐憫被告犯罪之起因、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罪,認其中事實欄一(六)搶奪部分,為未遂犯,事實欄一(八)竊盜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2月、4月、10月、7月、8月、3月,乃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情。又原判決業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項量刑事項,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有部分犯行未遭查獲之案件先行自首等犯後態度,被告因遭受暴力討債集團之欺壓、毆打傷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下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等節,原審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經濟情況等項已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審酌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且為量刑之審酌,尚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原審雖以其本件犯罪係因討債集團的逼迫所致,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業經原審敘明:被告係如何需款孔急而起意為本件犯行,此屬犯罪動機之範疇,又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搶奪前科,可徵其素行非佳,且本案係竊取機車後一再隨機對路人行搶,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較高,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業據原審於理由中敘明在案,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猶稱: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有部分案件符合自首要件,被告確實因遭受暴力討債集團之欺壓、毆打傷害,受有極大精神壓力下鋌而走險而涉犯竊盜、搶奪等節,均不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殊無引用該法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之理由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