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923元,及其中245,132元,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6,0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即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手續費暨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月26日繳款4,99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245,132元、利息4,291元及違約金1,500元,合計250,9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