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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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第十行112年,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113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害人為智能障礙人士、被告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廖宜秀 之男友,因曾對廖宜秀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廖宜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廖宜秀為騷擾、接觸、跟蹤;應遠離廖宜秀之住居(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廖宜秀上課地點(社團法人基隆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基隆市○○街000巷00號6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先於112年1月28日某時,前往廖宜秀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所樓下與廖宜秀見面,並於同日偕同廖宜秀前往高雄、臺南,期間甲○○於112年7月19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廖宜秀共同流浪、乞討直至113年2月22日,以此接觸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經警發現2人乞討情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宜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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