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禮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聰禮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及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吳珮禎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8號被告林聰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忠孝街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街205號附近之房屋旁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適吳珮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珮禎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6根、第7根、第8根肋骨骨折、右前胸壁、右肘及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珮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聰禮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珮禎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