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年輕力壯,不思己力獲取生活所需,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鄭衛傑 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1輛,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24號被告林振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8時19分許,在 黃駿宏 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之騎樓前,見鄭衛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未拔除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黃駿宏欲修繕上開機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衛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衛傑、證人黃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