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陳宥縈 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8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於108年3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詐騙異議人簽署假買賣契約及本票等物,將異議人偽列為債務人而聲請假扣押查封異議人財產,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事件,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異議人於108年3月8日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失,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尚在審理中,訴訟尚未終結,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依法不合,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並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為執行。嗣因本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5份在卷可稽,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雖主張已於108年3月8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失,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異議人107年12月19日收受存證信函,逾20日未行使權利後,已於108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有本院之收件之章為憑,故異議人其後於108年3月8日再行使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是異議人主張即無理由。另異議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返還價金事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經判決異議人勝訴確定即確認雙方間就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第三人 關艾文 亦因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並非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而第三人關艾文並非本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以他案之訴訟事件,併於本件主張行使權利,異議人此主張自無可取。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