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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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文石 相對人 張庭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件聲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5年5月13日│30,000元│未載│105年5月13日│CH459244││├──┼───────────┼─────────┼───────────┼───────────┼────────┼──┤│002│105年5月13日│35,000元│未載│105年5月13日│CH459245││├──┼───────────┼─────────┼───────────┼───────────┼────────┼──┤│003│105年5月17日│30,000元│未載│105年5月17日│CH380872││├──┼───────────┼─────────┼───────────┼───────────┼────────┼──┤│004│105年6月3日│10,000元│未載│105年6月3日│CH380873││├──┼───────────┼─────────┼───────────┼───────────┼────────┼──┤│005│105年8月19日│21,000元│未載│105年8月19日│CH459250││├──┼───────────┼─────────┼───────────┼───────────┼────────┼──┤│006│105年8月30日│10,000元│未載│105年8月30日│CH361027││├──┼───────────┼─────────┼───────────┼───────────┼────────┼──┤│007│105年9月21日│25,000元│未載│105年9月21日│CH361026││├──┼───────────┼─────────┼───────────┼───────────┼────────┼──┤│008│105年10月13日│40,000元│未載│105年10月13日│CH361028││└──┴───────────┴─────────┴───────────┴───────────┴────────┴──┘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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