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依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依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依晨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華北路、臨海路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失去通行路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圓形紅燈顯示時表示失去通行路權,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路路口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路口,適 陳清添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依號誌指示左轉往臨海路方向之際,2車乃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陳依晨所駕駛上開車輛與陳清添所駕駛車輛碰撞後持續滑行並甩尾,該車輛右後車尾續而撞擊斯時在該處路口等待號誌指示穿越路口之行人 陳美慧 ,陳美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裂傷、腦震盪、唇撕裂傷、頸部挫傷、上臂挫傷、右側膝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依晨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美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陳依晨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交通談話時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交通談話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清添於警詢、交通談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外觀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74064號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駕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之力道非輕,告訴人遭撞擊後乃先行騰空翻身,而後上半身先接觸地面,告訴人上半身及頭頸部因之受有多處擦挫傷,情節並非輕微,嗣後復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進行賠償,惟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對其身體、健康造成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過失及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之原因係因囿於其資力因素所致,另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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