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誠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樹孝路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且面帶酒容,遂於翌(13)日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60031292號,下稱警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5、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應知飲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竟未戒絕飲酒後騎車劣行,第三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濃度甚高,可見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警卷2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官書王秀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