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 連素貞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連素貞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589元、利率1.68%、共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因從事導遊及房仲工作、並無穩定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無其他財產及補助,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1,534,321元,有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8號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見第12頁,下稱調解卷)。又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1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前揭調解事件受理,雖經最大債權銀行請求每月清償10,589元、利率1.68%、共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從事導遊及房仲工作、並無穩定收入、無法負擔還款方案遂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陳明其本件聲請前2年間從事導遊及房仲工作,收入項目如附表計共1,445,713元,每月平均約60,238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導遊領隊人員執業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匯款存摺內頁、證券集保中心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至10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53、55、76頁),並有愛貝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卓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御禮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陳報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第132頁、第139頁)。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1,61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943元、日常支出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3,250元,計共18,224元,亦據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4至第102頁)。又查,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機車乙部及保單7張,惟機車係0000年7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殘值所剩無幾、顯無法用以清償前開所負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保單分別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第一產物工會團體保險及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計共96,322元,有保誠人壽公司106年10月26日陳報狀、富邦人壽公司106年11月16日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惟該解約金總額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予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綜上,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達1,534,321元,而聲請人除前開收入及財產外,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並因無穩定收入來源,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5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表┌──┬─────────┬──────┬──────┐│編號│工作內容│期間│金額││││││├──┼─────────┼──────┼──────┤│1│任職於群創不動產公│104年5月至│202,584元│││司│12月││├──┼─────────┼──────┼──────┤│2│自由行帶團│104年5、6月│4,470元│││(扣除成本)│││├──┼─────────┼──────┼──────┤│3│擔任導遊,出團費及│105年3月至│897,952元│││佣金收入│106年4月││├──┼─────────┼──────┼──────┤│4│房仲證照使用費│104年5月至│99,000元││││105年3月││├──┼─────────┼──────┼──────┤│5│擔任領隊│104年11月│13,500元│├──┼─────────┼──────┼──────┤│6│擔任散團解說│106年4月│4,500元│├──┼─────────┼──────┼──────┤│7│處分名下汽車│104年7月│223,373元│├──┼─────────┼──────┼──────┤│8│因進行手術保險實支│104年10月│0元│││實付│││├──┼─────────┼──────┼──────┤│9│零股股利收入│104年、105年│334元│├──┼─────────┴──────┴──────┤│合計│1,445,7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