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亮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亮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俱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警卷第95至96、41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警方基於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所支付之費用現金424元(即附表編號7),業經被告自行繳交供警扣案,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不影響真正權利人得以主張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刺繡貼50件2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刺繡貼55件3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刺繡貼45件4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企鵝商標圖樣之刺繡貼30件5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刺繡貼90件6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PeppaPig商標圖樣之刺繡貼112件(含員警蒐證購得12件)7現金(新臺幣)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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