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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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建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17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且無客觀證據證明異議人陳報之臺南市○○區○○○000號(下稱 麻豆 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為由,認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積欠大地莊園社區內之麻豆地址房屋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謂實際居住之事實,除以該建物作為安身之所外,尚應包括維持作為安身處所之修繕、清理等保持建物使用之行為在內,相對人擁有麻豆地址房屋產權,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殊難想像其會放置高價值之房屋於不顧,是應以麻豆地址為管轄地,方為合理,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至所謂居所,則係指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惟主觀上無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四、經查,相對人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司促卷第29頁),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地址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異議人固主張麻豆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云云,並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惟核該建物謄本,僅能證明相對人為麻豆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尚難證明相對人客觀上有住於該地之事實;又異議人曾發函至麻豆地址向相對人催繳管理費,該函嗣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有郵政信封附卷可稽(司促卷第15頁),難認相對人有居住於麻豆地址之事實。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居住於本院轄區,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之橋頭地院管轄,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聲請即非適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