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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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靜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逸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惟於民國112年1月5日當庭擴張聲明並追加請求,然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119,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5,100元,尚應補繳13,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00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