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劉宜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澤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蘆洲民族路第140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6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65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返還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以98年度全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據以於98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雖於99年8月1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蘆洲民族路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回執原本1份,其上載有「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字樣,另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40之1號3樓」,且早於99年7月5日即已遷入該址,是本件難認該定期催告之信函業已由相對人收受,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