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原告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
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原告」,但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命於收到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自訴人,有經自訴人收受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迄今自訴人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序顯然不合規定,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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