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
原告聲明財吉寶VISA信用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94341
元,並簽訂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約定自93年3月10日起至
97年3月10日止,被告可隨時動用該額度,並按週年利率17.
99%計算利息,如有遲延清償,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收之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第2條規定
,依帳單列日起以週年利率18.98%計算循環利息至完全清
償為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則除收取
循環利息外,另加收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距被告並未依
約繳款,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應列表並統計所有繳納本金與利息、債務明細表、循
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開辦費、年費等各種名目之各
月帳款繳款明細與詳細計算公式及所有簽訂契約書影本,
以供被告核對。
(二)依原告所提書狀中所載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251條、第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原告所稱之違約金部分予以完全免除。
(三)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內容相悖離,應完全免除起訴
請求之利息部份。
(四)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符公平原則及避免其他債權銀行權
利遭受損失,且為被告日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進行更生,盼以確認後之本金金額10%為總剩餘本金,並
分4年48期償還。
(五)被告已清償原告150050元,被告認為已清償完畢,原告未
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帳戶內42元抵利息,請求抵銷164527元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尚積欠本金164527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授信資料查詢單、卡貸資料查詢、國際卡基
本查詢、帳單費用明細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餘額
、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信用卡貸款契約,惟否
認有原告主張積欠之帳款金額,並以前詞抗辯。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依銀行實務作業常情,客戶帳務查詢表乃銀行
聘請專業人員操作電腦製作而成,且為營業帳目之依據,
是其記載被告消費金額之正確性應為可信,而可充作原告
主張事實之相當證明。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及原告抵用42
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另被告請求抵銷164527元,亦未提出抵銷之依據,是
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二)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
項規定制定,屬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規範原告帳目
之製作方式,目的在維護銀行資產價值評估之保守性及提
供股東等投資人財報之正確性,與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貸款契約無涉。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施
行,本院無從引用,是被告請求減免本件借款本金及利息
及以以確認後之本金金額10%為總剩餘本金,並分4年48
期償還云云,實屬無據。
(三)本件計息部份僅限於本金,未及於利息部份,無重複計息
之情事。本院審酌本件約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為17.99%
及18.98%,均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應從其約定,又違約金僅係上
開利率之10%及20%,並無過高之情形,故認本件原告請
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辯稱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251條、第25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原告所稱之違約金部分予以完全免除云云,尚非有
據,亦不足採。
(四)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簽訂信
用卡貸款契約,均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7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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