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核被告向被害人收取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向被害人陸續收利息之各舉,乃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所接續進行之部分動作,應包括評價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牟取顯不相當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