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黃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彩雲 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故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全部終結而言,若本案訴訟尚未全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法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8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1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285,000元為相對人江彩雲供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2號)後聲請假執行,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37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嗣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該執行程序已終結。茲因聲請人已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業因相對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既未全部終結,自無從確定相對人是否因假執行不當而受有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