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消債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吳德堅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一○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六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以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具狀稱其於105年8月31日遭大東運通有限公司解雇,嗣後短暫任職義大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月餘,另於106年2月14日起任職於長江通運有限公司(即貴豪通運有限公司),惟3至5月之薪資平均僅新台幣(下同)21,238元,扣除本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23,880元後,已無餘額,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符,是依據上揭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