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陳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7年,利息以伊定儲利率指數Ⅱ加碼週年利率15.81%機動計算(目前以週年利率1.07%加15.81%後為16.88%),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0,549元;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部分除應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還款10期,於107年1月5日最後一次繳付29,985元,加計前期(106年11月27日)所繳金額扣除期付金之餘額923元,再充抵應繳日為106年11月18日之期付金30,549元後,所餘359元(29,985元+923元-30,549元=359元)復於106年12月18日優先充抵部分當期應繳利息19,599元,現仍有本金1,399,257元及利息19,240元(19,599元-359元=19,240元)共1,418,497元(1,399,257元+19,240元)未清償。又被告對伊所欠上開借款債務因未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依雙方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清償前揭本金及利息外,尚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6年12月18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7年1月18日逾期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繳款資料、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33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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