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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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13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
力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
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
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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