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蕭惠芳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