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822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
9月3日衛署訴字第096003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被告裁罰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衛署訴字第09600304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查原告係於96年9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9月6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6年11月5日屆滿。原告遲至97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之罰鍰金額不逾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