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明知彼此間並無結婚之意思,且甲○○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透過 林聖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媒介,為貪圖免費出國旅遊及林聖翔應允給予新臺幣3萬5千元之代價,竟與林聖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甲○○與乙○○、林聖翔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2年3月22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於92年3月31日與甲○○碰面後,在欠缺結婚真意情形下,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登記證書,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繼而向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於92年4月18日持上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以團聚為名,於92年4月24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甲○○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來臺探親,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遂於92年7月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甲○○來臺後,隨即至高雄地區打工,於92年11月8日出境。甲○○與乙○○、林聖翔共同基於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以團聚為由,於93年1月5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甲○○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來臺探親,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發現虛偽,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遂於93年3月6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工作。其後乙○○於93年8月16日與甲○○離婚。嗣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乙○○是真結婚,在大陸介紹人跟我說乙○○家境不錯,但因為我到乙○○家後,發現他家中情形與大陸介紹人所述之情形不符,我感覺到我被騙了,我就離開他家,他也沒有阻止我,我並不知道他是假結婚,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於92年3月31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
寧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登記證書,而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繼而向中國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乙○○返臺後於92年4月18日持上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嗣乙○○以團聚為名,於92年
4月24日,持前開登載之戶籍登記資料,以甲○○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來臺探親,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遂於92年7月8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於92年11月8日出境。乙○○又以團聚為由,於93年1月5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以甲○○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甲○○來臺探親,行使登載之戶籍登記資料,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發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臺灣,甲○○遂於93年3月6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且有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出具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甲○○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乙○○旅客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資料查詢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初是經林聖翔介紹
到大陸地區遊玩,到達大陸地區後,他就跟我說要假結婚,讓大陸地區女子可以來臺灣工作。於下飛機後,我就去跟被告甲○○見面,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甲○○,也沒有和她碰面、通電話、或通信。我們當天見面後有聊天,且於當天下午我們就去辦理結婚,我並沒有跟被告甲○○說我家境不錯,我是告訴她我沒有工作。至於被告甲○○來臺時,我並沒有去接機,是林聖翔帶她來我家找我去辦理登記之後,她就離開我家,她並沒有跟我住,也沒有和我發生性關係。我在大陸與被告甲○○見面時的穿著就如同今年開庭之穿著即穿運動褲、T-Shirt等一樣,我當時說話的聲音也和今天一樣,聲音較細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且共犯林聖翔於警詢時已陳述其介紹乙○○為假結婚乙事綦詳。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來臺灣後沒有和乙○○同住,也沒有和乙○○發生性關係,我們是在大陸辦理結婚當天見面,見面後有聊天,乙○○有說到他生活的情形,他沒有跟我他家境不錯,但他有跟我說他當時沒有工作,他說話聲音和今日開庭的聲音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21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乙○○證述相符,則證人乙○○之證述當可採信。足認乙○○並未有以任何佯稱家境不錯等語,欺騙被告甲○○與他結婚之情事,而被告甲○○雖辯稱係因為介紹人說乙○○家境不錯,我才與乙○○結婚云云,然當被告甲○○與乙○○本人見面後,乙○○已明確告知被告甲○○,他無工作時,若被告甲○○所述係因介紹人說乙○○家境不錯而要與乙○○真結婚等情屬實,則顯示被告甲○○應很重視乙○○之家境經濟狀況,且在乙○○本人已告知被告甲○○他無工作時,為何被告甲○○未再進一步向乙○○詢問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濟來源,則甲○○之行徑亦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甲○○與乙○○結婚時,並非如其所述係基於介紹人告知乙○○家境不錯才要與乙○○結婚,而係另有所圖至為灼然。且若被告甲○○於結婚當時確實係基於結婚之真意而為之,則被告甲○○來臺時距其與乙○○結婚返臺日已達5個月之久,期間兩人未曾再見過面,新婚夫妻暌違5個月之久終於可以見面,而新婚妻子終於可以來臺,為何身為配偶之乙○○並未親自前往機場接機,卻係由他人接機後,再由林聖翔帶被告甲○○前來乙○○之住處找乙○○一同前往辦理登記,並於辦理登記完畢後,被告甲○○隨即離去,未曾與乙○○同住過,兩人亦未曾發生過任何性行為,而卻係急著去找工作。再者,被告甲○○自承在大陸地區工廠工作,月薪為人民幣1千元,為和乙○○結婚給了介紹人人民幣2千元之費用,此費用高達被告甲○○在大陸地區工作相當2個月之月薪,若被告甲○○非有所圖,豈會在經濟不充裕之情況下,願意花2個月薪水給介紹人而與素未謀面相識之人,且在該人已告知他無工作之情形,仍貿然立即辦理結婚。復若被告甲○○於結婚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於其與乙○○在大陸地區見面以前,其2人均未曾交談或見面過之情形下,於2人當天見面聊天一下後,隨即於當天下午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及結婚公證,亦與一般有意結婚之男女,本互不相識,經由相親或他人介紹認識後,經交往一段時間,再為決定是否結婚之常情顯有悖。又被告甲○○自承與乙○○結婚時,不論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沒有宴客,只有拍攝結婚證書上之照片,亦與一般結婚會採行之禮俗、儀式不符。況被告甲○○與乙○○間是假結婚,目的是要讓被告甲○○來臺工作等情,業據證人乙○○、林聖翔證述明確,是認被告甲○○與乙○○在大陸結婚當時,其本意非在與乙○○真結婚,亦非係要與乙○○過實質夫妻生活的意思下而結婚,而係要來臺工作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㈢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者,均從一重處斷,然修
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㈤被告行為後,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與乙○○以辦理假結婚方式,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乙○○持上開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被告來臺而行使之,使境管局人員核發旅行證給甲○○使其得以來台2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林聖翔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真入境」方式,使其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工作,對臺灣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危害,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及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林恒祺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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