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蔡雲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下列之說明及文件到院到院:
㈠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760元。
㈡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
擔保協商機制,成立之協議書。並說明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並釋明其原因。
㈢說明是否對他人有債權存在?如有,應提出債務人清冊,
並註明該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㈣提出聲請前2年內,聲請人所有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證券存摺影本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㈤提出最近2年內從事國外股票及國內外期貨、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㈥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蔡
祐愷之國稅局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月之薪資單或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㈦提出證據說明疾病之種類、發現疾病並開始就診之時間、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應分疾病種類說明之。
㈧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前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定期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曾於97年12月10日具狀表示將於97年12月12日補正,然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