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范植武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曾 范澄妹
范貴玉 范玉琴 范秋羚 范貴蘭 范桂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賴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曾范澄妹 、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萬元為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壹、本訴部分:查本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自判決時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286元;嗣於98年10月27日本院調解時,將其聲明變更為: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22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5月20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本訴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164,41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
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曾范澄妹、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蘭、范桂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6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6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 范綱河 遺產3,699,590元返還與反訴原告暨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0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02,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范綱河遺產3,217,590元返還與反訴原告暨全體繼承人;復於100年5月31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就先位聲明部分,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45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核上開性質均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均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同為訴外人 范鄒 有妹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14條規定對 范鄒有 妹負扶養義務,而兩造之母范 鄒有妹 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公同共有之房屋1棟,並無其他財產,而該不動產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方得出售,顯有難以變價之情事,且 范鄒有妹 經 鈞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每月皆需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費用,而范鄒有妹雖自97年10月起每月領有3,000元國民年金,另分別於96年4月13日、98年11月10日領有29,444元、147,673元之徵收費,惟所領之上開費用不足維持其自94年9月起至今之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其自得請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兩造履行子女扶養義務。
㈡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1115條規定甚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攤之,倘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71條及第312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兩造曾於鈞院97年度禁更字第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中,合意由兩造就范鄒有妹每月應支出之看護、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生活開銷共同負擔,並自原告結算上開費用之翌月起,依負扶養義務之人數按月平均分攤扶養費用30,000元予監護人即原告統籌運用,以定渠等之扶養方法,是依各該扶養義務人間之合意及民法第1115條、第271條、第312條規定,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所代為支出之款項,自應負返還責任,並就到期及未到期之按月比例負擔部分,依約給付予原告,以履行共同承擔扶養義務之約定。
㈢查原告目前已墊付范鄒有妹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8
日之看護、醫藥等費用,共計1,600,464元,扣除原告代范鄒有妹領取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之國民年金共計36,000元(每月3,000元)、84年10月至99年9月之老農年金717,
000元及於96年4月13日、98年11月10日所領29,444元、145,673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為本訴原告墊付之地價稅9,006元,則兩造自94年9月23日至98年9月8日止,對於范鄒有妹應共同負擔663,341元(計算式:1,600,464-36,000-29,444-145,673-717,000-9,006=663,341)之看護、醫療費用,是每位子女應分擔之數額為94,763元(計算式:663,341元÷7人=9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等對范鄒有妹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因原告代先支出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分別返還上開款項,自為正當。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父親范綱河過世後3日即92年1月
27日冒用范綱河之名義,持范綱河之印章將范綱河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現改為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現改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解約並領出所有存款,迄今不取出與全體繼承人均分,上開款項係屬繼承人8人之公同共有遺產,原告侵害渠等繼承權利,並據以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節稅,於84年起陸續借用其父母之名義,分別向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定存及存款帳戶,均由原告辦理開戶手續後保管使用,並以現金存入及定存單到期後轉存之方式辦理定存,且斯時原告父親范綱河已退休而無從事其他工作,名下僅有不動產1棟,無資金來源可供定存之用,各該帳戶內定存及存款金額均係原告自身財產,僅係借用其父母之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及定存,其父母亦未曾取回使用,並無實際管理處分之權,由原告持有存單、印章、存摺,是原告與其父親之間係成立一消極信託契約,原告以其父親之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其父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及定存部分並無管理、處分之權,故原告提款行為乃為權利之行使,是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於其父死亡後有提款各該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可言。
⒉被告雖質疑原告並無借用父親范綱河之名義於金融機構辦
理定期存款之必要,惟證人 劉興和 當庭證稱:「他(即原告)說他要借他爸爸的名字要存定存,說這樣可以享所得稅中利息270,000元範圍之免稅額。原告表示他賺的錢要借范綱河名義存款,因為報所得稅時,就利息課稅的部份有270,000元可以免稅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應堪認原告借用父親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舉,亦屬人之常情。
⒊被告雖一再主張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關東零售市場)之
攤位生意係兩造父親范綱河所經營,且系爭以范綱河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主要之存款來自范綱河經營該攤位之收入云云。惟查該攤位乃原告夫妻所共同經營,且係以原告之妻 廖桂妹 名義向新竹市政府承租,而范綱河於70年之後即因健康因素而無法進行勞動工作而賦閒,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之清潔工即證人 劉吳美玉 亦證稱:兩造之父范綱河平素只是到處走一走跟市場的老人家聊天等語(見本院100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已就此節舉出書證即臺灣省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與人證即證人劉吳美玉為據,被告倘欲主張兩造父親范綱河有自為攤販生意之情,即應就此自負舉證之責,要不得徒憑空言指摘。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就其於兩造父親逝世後擅自盜領范綱河
於新竹市農會與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款等情已於本院刑事庭中坦承不諱云云。惟觀諸該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可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所生損害對象係包含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范綱河之繼承人,反觀該刑事判決僅就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提出記載死亡日期不實之死亡證明書,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予以論處罪責,至被繼承人范綱河之系爭帳戶內究屬其遺產抑或原告借用名義開戶存入,則不在該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見本件刑事判決僅係處罰原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權宜之舉,而與其是否曾盜領被繼承人范綱河之存款部分無涉,是就此刑事判決,礙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為此聲明:
⒈被告曾范澄妹、范桂美、范貴玉、范玉琴、范秋羚、范貴
蘭應分別給付原告94,76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就原告勝訴部分,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符受扶養之要件: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之扶養費與醫藥費有理由否,首應探究者為范鄒有妹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如其財產足夠維持生活,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
⒉經查:
⑴范鄒有妹與兩造同為范綱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
之1,而范綱河於身後留下之遺產,除經財政部 國稅局 核定、總價值為10,292,784元之36筆不動產外,據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稱,范綱河之現金、存款遺產約有8,000,000元,故范鄒有妹除繼承范綱河之36筆不動產外,其亦得繼承約1,000,000元左右之現金。
⑵范鄒有妹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號等
11筆土地因遭政府徵收,於96年4月13日每人各領得29,444元之徵收補償金;另同為兩造與范鄒有妹所公同共有之新竹市○○段○○○○○○號等8筆土地亦遭徵收,於98年11月10日每人各自領得145,673元之徵收補償金。
故范鄒有妹共領得175,117元(計算式:29,444+145,
673=175,117元)之徵收補償金。⑶范鄒有妹生於00年0月0日,早已年滿65歲,依國民年
金法第31條之規定,每月得領取3,000元之老年年金,且范鄒有妹長年居住在新竹市,依新竹市安老津貼實施計畫第3點之規定,范鄒有妹每月另得領取3,000元之安老津貼。
⑷范鄒有妹自84年10月至99年9月份共領有老農年金共71
7,000元,有新竹市農會99年9月28日竹市農信字第0990020740號函可稽。而范鄒有妹自94年起身體健康情況才開始出現問題,故其自84年10月開始領取之老農年金,應皆可作為支應其醫療費用之金額。
⒊綜上,范鄒有妹繼承自范綱河之遺產數額相當龐大,加上
每個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安老津貼、老農津貼,以及96、98年領取之補償費等金額等,應已足以供范鄒有妹維持94年3月至98年5月之生活費用,故被告等人應無庸負擔范鄒有妹之扶養費。
㈡退萬步言,如鈞院認范鄒有妹無法負擔其自94年9月23日起
至98年5月之生活所需,需由兩造扶養,惟兩造並未曾就范鄒有妹之扶養方式達成任何協議,原告所主張兩造前於鈞院97年度禁更字第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中,合意每月共同負擔范鄒有妹之生活費30,000元云云,僅係原告片面主張,並未得到被告同意,故關於范鄒有妹每月之扶養金額究竟為何,仍應由鈞院參酌相關情狀另行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亦得主張抵銷,概兩造與范鄒有妹皆為范綱河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等情已如前述,詎原告在范綱河往生日即92年1月24日後3天即92年1月27日,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持范綱河之印章與證件,將范綱河名下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存款共計3,217,590元提領一空,詳列如下:
⒈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
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20,000元、520,000元之6筆定存金辦理解約後,並自該分社轉帳出1,859,590元至其個人帳戶內。
⒉新竹市農會:
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500,000元之2筆定期存款解約轉進其個人帳戶後,又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提款現金51,000元,共計提領1,051,000元。
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原告將存單號碼為253228號,金額為300,000元之定存解約後,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帳號提款現金307,000元。
原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被告等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及依法應受分配之權利,並就超過其應繼分8分之1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將其盜領上開款項之8分之6,按被告之應繼分分別返還予被告,是原告應分別返還被告每人402,199元,被告爰主張以該金額抵銷。
㈢原告主張其於84年起陸續以其父母名義分別向新竹市農會及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當時開戶之印鑑卡筆跡皆是原告之字跡,僅係借名登記在范綱河名下,上開帳戶內存款亦均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概:
⒈由於原告為家中獨子且范綱河並不識字,因此范綱河辛苦
掙來之收入均委由原告處理,由原告代替范綱河將存款存入前開金融機構。范綱河於92年住院時曾向被告表示伊有存款存放於金融機構,希望在其過世後作為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之生活費,而金融機構之印鑑章及存摺皆由原告保管等語。由上可知,范綱河名下之存款確係其自身所有無訛。
⒉范綱河留存在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之開戶筆跡皆不相同
,難認該等筆跡係同一人所為。縱認范綱河所有銀行開戶留存之簽名皆為原告筆跡,然范綱河不識字,且生前皆與原告同住,復以79年至80年間至金融機構開戶僅需攜帶開戶人之印章、證件等即可辦理,無庸本人親自到場,因此即便前開銀行留存之開戶筆跡皆係原告所有,亦應是范綱河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原告徒以簽名皆為其字跡仍不能證明系爭帳戶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帳戶內金錢屬原告所有,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在新竹市農會亦有開戶,且以原告之智識程度,其以
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應無任何困難,其金錢之往來及使用由其自身帳戶處理即可,自無將其收入存在范綱河名下徒增困擾之必要,足見原告主張范綱河名下存款是借名登記一節,顯非事實。
⒋再者,原告於范綱河過世當日即92年1月24日星期五晚間
曾私底下詢問當時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即萬泰銀行)工作之被告曾范澄妹之女兒 曾慧萍 ,是否可將范綱河名下之存款領出,當時曾慧萍即明確告知原告該存款屬於范綱河之遺產,依法必須經由全體繼承人的同意蓋章始可提領。孰料,原告竟在范綱河過世後第1個上班日即92年1月27日星期一,趁曾慧萍當天請假未上班,擅自取范綱河之證件印章將存款提領一空。設若范綱河名下存款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大可將此情況提出與全體繼承人討論,要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領取,而不必冒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風險,瞞著全體繼承人於92年1月27日獨自盜領范綱河名下之所有存款,故原告甘冒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風險,急於提領范綱河名下存款之行為實與常理有違,足證范綱河名下存款確實為范綱河所有無疑。
㈣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范綱河於70幾年起即沒有工作,自無收入
,關東市場攤販生意係由原告與其妻兩人所共同經營,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自為原告所有云云,被告否認之。概:
⒈兩造父親范綱河生前為自耕農,自70年開始與兩造母親范
鄒有妹一同經營關東市場攤販生意,靠著自身努力及勤儉亦累積些許存款,直至90年左右始因健康因素未再至市場,而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仍持續至市場幫忙,被告范貴蘭、曾范澄妹在73年至90年間每逢假日節慶亦會至市場幫忙范綱河經營攤販生意。反觀原告73年時在私人公司上班,因此關東市場之攤販生意顯然非由原告及其妻2人所共同經營,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⒉至於原告所提臺灣省新竹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
契約,其上所載承租攤位為「日用品類攤(舖)」,與范綱河經營之雞肉買賣顯有出入,且該契約之租賃期間為73年7月1日起至76年6月31日止,其租賃期間與范綱河經營攤販生意之時間亦不相同,故該租賃契約並無法證明系爭雞肉攤販生意為原告所經營。
㈤對證人證詞之意見:
⒈證人 曾淑芬 之證詞無法證明范綱河名下存款為原告所有:
⑴查范綱河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是79年9月15
日開立,而證人曾淑芬於86年才進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工作,因此證人曾淑芬無法證明該帳戶是原告借用范綱河之名義所開立使用。
⑵依證人曾淑芬所述,開立活期帳戶或者定存帳戶皆需本
人親自辦理,因此原告一再聲稱其係借用范綱河之名義開設帳戶存款,且印鑑卡上之簽名皆係原告所為云云,與證人曾淑芬所述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曾淑芬亦表示,櫃臺人員在替客戶辦理活存或定存
帳戶時,不會去瞭解存款來源或者存款實際上是何人所有,也不會詢問帳戶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因此,縱使范綱河之活期帳戶及定存帳戶是由原告臨櫃辦理,亦無法證明原告存入之金額為其所有,至為明確。
⒉證人劉興和之證詞無法證明系爭攤販是由原告所經營,亦
無法證明范綱河名下存款為原告所有,且證人劉興和之證詞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顯不可信:
⑴證人劉興和證稱范綱河主要是以耕田為生,於91年間才
看到范綱河有身體不適等語,與被告等之主張相同,蓋范綱河最早是以務農為生,至70年左右始改為經營攤販生意,並持續工作至90年左右始因身體情況不佳住院治療而未再去市場經營生意,因此范綱河在生病住院之前皆有持續工作,且70年時兩造家中除被告范貴蘭外,其餘皆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不用范綱河與范鄒有妹扶養,故范綱河長年工作下來自當有累積相當之積蓄,斷無可能在其過世之時名下毫無現金存款,故證人劉興和後稱范綱河沒有從事任何行業,系爭攤位是原告夫妻在經營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
⑵證人劉興和另證稱於84年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遇到
原告,當時原告告訴伊要用范綱河的名義開戶,且因雙方是好朋友,原告還將存單給伊看;另在新竹市農會也遇到過原告2次,其中1次原告亦告訴伊要用范綱河之名義存錢云云。然查,以一般經驗法則,個人有多少存款應屬極為隱私的事項,即便夫妻之間亦可能對彼此有多少存款不甚瞭解,更何況證人劉興和與原告僅為鄰居,原告在偶然相遇之情況下,竟將自己有多少存款全盤告訴證人劉興和,另證人劉興和明確證述其是在84年間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偶遇原告,對當天發生的事情居然亦能在開庭時毫不猶豫地詳為論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嚴重不符,益證證人劉興和所言並不可採。
⑶證人劉興和自稱與原告為30幾年鄰居,其與原告之關係良好自不言可喻,其證詞顯不可信。
⒊證人劉吳美玉前後證詞矛盾,無法證明系爭攤販是由原告所經營:
⑴證人劉吳美玉自稱其於85年到關東市場擔任清潔工,然
范綱河於70年間即開始在市場經營攤販生意,故證人劉吳美玉無法證明范綱河在70年至85年間是否有在市場經營攤販生意。
⑵證人劉吳美玉先是自承對市場每個攤販及經營者是何人
不甚了解,之後卻明確指出在86年間即確認原告有在市場擺攤,然當鈞院問到85年間是否有看到被告在原告的攤位上幫忙時,證人又改稱沒有看這麼多,其證詞顯然相互矛盾,且對重要問題有所閃避。
⑶依證人劉吳美玉所述,關東市場攤販有111個,其不認
識每個攤販之經營者,唯獨對系爭攤販之位置記得特別清楚,甚至連系爭攤販之新舊位置皆可明確指出,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劉吳美玉所述與事實不符。
⑷證人劉吳美玉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等人,開庭之前原告未
與伊接觸,伊後來是透過市場的人找到被告曾范澄妹云云。然若如證人所述,伊從未在市場見過被告曾范澄妹,不認識被告曾范澄妹,被告曾范澄妹亦沒有在系爭攤販幫忙,則證人劉吳美玉如何知悉有曾范澄妹此人?為何要在開庭前以電話聯絡被告曾范澄妹?是透過市場何人聯絡曾范澄妹?證人劉吳美玉皆無法說明,且與常情嚴重不符。況證人劉吳美玉接到法院傳票後欲詢問有關案件內容或作證事項,應直接與在市場擺攤之原告詢問即可,根本無庸輾轉透過他人聯絡其毫不認識之被告曾范澄妹,顯見證人所言完全不實,並無採信價值。
㈥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相同外,另補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兩造所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等多筆土地
自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於93、94、95年度各14,226元,96年度14,225元,97年度15,145元,共計72,048元,皆是由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先行代繳,已如前述,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為繳納地價稅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需返還反訴原告共9,006元【計算式:(14,226×3+14,225+15,145)÷8=9,006】。
⒉反訴被告於兩造及范鄒有妹之被繼承人范綱河於92年1月
24日過世後,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下,擅自於同年月27日持范綱河印章將范綱河於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現金存款共計3,217,590元提領一空,顯已侵害反訴原告等應繼承取得之財產及依法應受分配之權利,並就超過其應繼分8分之1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其盜領上開款項之
8分之6按反訴原告之應繼分分別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兩造母親范鄒有妹已於100年5月18日往生,故范鄒有妹自范綱河繼承之遺產應再由兩造共同繼承,故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59,656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反訴原告不得分別請求反訴被告按反訴原告之應繼分返還其所盜領范綱河之上開存款,惟上開存款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為范綱河之遺產,而依民法第821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范綱河之繼承人就范綱河之遺產既尚未分割,自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反訴被告卻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范綱河名下所有存款提領一空,實已侵害全體繼承人向上開金融機構請求返還公同共有之債權,致反訴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3,217,590元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以及自92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51號、98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可參。
㈢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45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范綱河遺產3,217,590元返還予反訴原告
暨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與本訴相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兩造係訴外人范綱河、范鄒有妹之子女,范綱河於92年1月24日死亡,范鄒有妹於100年5月18日死亡。
二、范鄒有妹自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共領取國民年金36,000元(即每月3,000元共12個月),並已由本訴原告領取。
三、新竹市○○段○○○○○號等11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范鄒有妹於96年4月13日領得29,444元之徵收補償金,由本訴原告領取。
四、新竹市○○段○○○○○○號等8筆土地經政府徵收,范鄒有妹於98年11月10日領得145,673元之徵收補償金,由本訴原告領取。
五、本訴原告在范綱河過世,於92年1月27日,提領范綱河名下存款共計3,217,590元。
㈠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原告將存
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20,
000元、520,000元之6筆定存金辦理解約後,並自該分社轉帳出1,859,590元至本訴原告個人帳戶內。
㈡新竹市農會:本訴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號,金額各500,000元之2筆定期存款解約轉進其個人帳戶後,又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提款現金51,000元,共計提領1,051,000元。
㈢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訴原告
將存單號碼為253228號,金額為300,000元之定存解約後,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帳號提款現金307,000元。
六、79年9月15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范綱河」簽名筆跡、92年8月13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范綱河」簽名筆跡、92年1月27日新竹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原本「范綱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Z000000000」筆跡與本訴原告范植武79年6月30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87年12月7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0年10月3日新竹市農會印鑑卡原本、100年6月23日庭寫筆跡、100年7月26日庭寫筆跡、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活頁紙,上述「范綱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Z000000000」之筆跡均相同。
七、范綱河遺產之土地共36筆經核價值為10,292,784元。
八、新竹市○○段○○○○號等土地93年至97年之地價稅分別為14,226元、14,226元、14,226元、14,225元、15,145元,共計72,048元,本訴原告、范鄒有妹應分別應負擔9,006元,並均由本訴被告為本訴原告及范鄒有妹墊付。
九、新竹市○○路○○○巷○○○號為范綱河之遺產,為范鄒有妹與兩造公同共有,該建物無法變價支付訴外人范鄒有妹之生活費用。
十、范鄒有妹為肢障極重度,健保保費由中央政府負擔,農保保費由新竹市政府負擔。
十一、訴外人范鄒有妹自84年10月至99年9月共領有老農年金717,000元,並由本訴原告領取。
十二、訴外人范鄒有妹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之看護、醫藥費共計1,600,464元。
肆、兩造爭點要點:
一、本訴部分爭執點:㈠范綱河名義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
)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存單;以范綱河名義所開立之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帳戶、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范綱河名義所開立023201帳號、存單號碼為253228號之定存,是否為原告向范綱河借名開立,其定存單、帳戶內金額是否為原告所有?㈡本訴被告主張以本訴原告於92年1月27日向新竹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關東分社、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范綱河名義之定存單、帳戶提領之金額共3,217,590元與代本訴原告繳交之地價稅共計9,006元抵銷應付范鄒有妹醫療看護費用,有無理由(0000000÷7×6+9006=0000000)?
二、反訴部分爭執點:㈠就反訴被告將范綱河名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
即萬泰銀行)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定存單;以范綱河名義所開立之新竹市農會0000000000帳戶、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范綱河名義所開立023201帳號、存單號碼為253228號之定存所提領之錢是否為范綱河之遺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各返還459,65
6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將范綱河遺產新台幣3,217,590
元整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范鄒有妹之子女,范鄒有妹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之看護、醫藥費共計1,600,464元,且均由原告支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分擔母親范鄒有妹之看護、醫藥費等扶養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之母親范鄒有妹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之
看護、醫藥費共計1,600,464元,均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院診療收據、聘請外勞費用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79頁、第112頁至第122頁),堪信原告此節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應平均分擔對母親范鄒有妹之扶養義務: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兩造父親范綱河死亡時,兩造母親有共同繼承承36筆不動產,且有繼承約1,000,000元之現金,另以徵收補償金、國民年金安老津貼、老農年金給付等,均足夠維持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之生活,被告無庸負擔兩造母親前揭醫療、看護費用云云。惟:
⒈訴外人范鄒有妹(00年0月0日生,100年5月18日歿)
與兩造於92年1月24日范綱河死亡後共同繼承有36筆土地及1筆建物,核定繼承財產總價值為10,292,784元,然上揭土地、建物均為持分,且其中19筆土地已分別於96、98年間由新竹市政府徵收,另兩造父親范綱河並無現金遺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地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徵收補償費具領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則范鄒有妹雖繼承36筆土地與1筆建物,然均為持分且與兩造公同共有,則該等土地、建物均無法立即變賣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訴外人范鄒有妹因土地徵收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29,444
元、145,673元、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之國民年金養老津貼36,000元、84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之老農年金共717,000元乙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徵收補償費具領單、新竹市農會99年9月28日竹市農信字第099002074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則訴外人范鄒有妹所領得前開款項共計928,117元,亦堪認定。
⒊綜前所述,訴外人范鄒有妹雖因繼承取得土地,但並無法
立即變賣用以支付其生活費用,而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國民年金養老津貼、老農年金雖領得928,117元,然其中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因土地經政府徵收才取得,而養老津貼、老農年金均係多年累積之金額,實際每個月得領得之金額僅均為數千元,尚不足以支付范鄒有妹之醫療、看護費用,遑論日常生活開支,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范鄒有妹之財產,不能維持其生活,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是兩造均為范鄒有妹之子女,自均應對范鄒有妹負扶養義務,而范鄒有妹上開醫療、看護費用,均由原告代墊;而依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98年度竹調字第293號卷第3頁至第147頁),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何不能分擔扶養義務之情形,是兩造共7人自當平均分擔對母親范鄒有妹之扶養義務。
㈢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之代墊費用,係兩造母親范鄒有妹自94年9月23日起至98年9月8日止之看護、醫藥費共計1,600,
464元扣除訴外人范鄒有妹因土地徵收取得土地徵收補償金29,444元、145,673元、97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之國民年金養老津貼36,000元、84年10月起至99年9月止之老農年金共717,000元及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地價稅9,006元後由7人平均負擔,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94,76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主張:原告在父親死亡後3日自父親范綱河帳戶所領取之款項,係父親范綱河之遺產,應由兩造及母親范鄒有妹共同繼承,是縱被告對母親范鄒有妹負扶養義務,亦可由該等應繼承之款項中金額抵銷云云。然:
⒈本訴原告在范綱河過世後,於92年1月27日,分別自兩造父親范綱河下列金融機構之帳戶提領下揭款項:
⑴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原告
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金額各為5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20,000元、520,000元之6筆定存金辦理解約後,並自該分社轉帳出1,859,590元至本訴原告個人帳戶內。
⑵新竹市農會:本訴原告將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號,金額各500,000元之2筆定期存款解約轉進其個人帳戶後,又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000帳戶提款現金51,000元,共計提領1,051,000元。
⑶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訴
原告將存單號碼為253228號,金額為300,000元之定存解約後,自范綱河所有之0000000帳號提款現金307,00
0元。提領金額共計3,217,590元,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萬泰銀行98年10月14日泰中存字第0980590002
8號函及所附資料、新竹市農會99年2月9日竹市農信字第0990020087號函及所附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008428號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50頁、卷二第
168頁至第178頁、卷四第30頁至第44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證人 翁文志 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於78年至81年間在新
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工作,新開活存帳戶一定會核對身分證件,但如果是往來客戶,就可能將活存資料直接引用到定存資料,系爭的6筆定存是定存到期直接轉存,也可能是客戶直接拿現金或支票設立存單,因為活存明細上91年間完全沒有轉入存單的紀錄,當時辦理活存、定存開戶可能不需要經由本人辦理,只要主管同意就可以辦理開戶動作,也可能經由主管同意,不需本人到場就委託他人辦理定存解約,客戶雖然可能由他人代為存款或存入定存,但因辦理定存需要存戶印鑑章,故一般來說不會有他人代為存入定存等語(本院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8頁);證人 孫素鈴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85年迄今都在新竹市農會工作辦理會計、授信、臨櫃定存、受理開戶等業務,本件系爭范綱河業務從資料上面看起來應該是我辦理的,本件活存帳戶從89年開始有定存利息轉入活存帳戶,可以推論是以現金直接進行定存,定存一定要開立定存帳戶,89年間定存帳戶開戶過程,只需身分證、印章、現金,因此不是本人也可以開戶,10幾年前活存、定存確有可能委託他人開立帳戶等語(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證人曾淑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86年至93年間任職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因為原告是我鄰居,所以我認識他,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忘記范綱河的定存及開戶是否原告去辦的,基本上不可以本人沒來委託他人辦理開立活存或定存帳戶,但是如果是主管同意我們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佐以本院依職權將79年9月15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范綱河」簽名筆跡、82年8月13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范綱河」簽名筆跡、92年1月27日新竹市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原本「范綱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Z000000000」筆跡與本訴原告范植武79年6月30日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印鑑卡、87年12月7日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90年10月3日新竹市農會印鑑卡原本、100月6月23日庭寫筆跡、100年7月26日庭寫筆跡、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活頁紙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述「范綱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Z000000000」之筆跡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476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18頁)。則兩造父親范綱河前開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活存、定存帳戶均係原告在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
兩造父親70年開始與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一同經營關東市場攤販生意,靠著自身努力及勤儉亦累積些許存款,直至90年左右始因健康因素未再至市場,而兩造母親范鄒有妹仍持續至市場幫忙云云。然證人 林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70幾年至97年間有從事養雞工作,從72、73年間開始都是原告向我進貨,也是向原告收帳,維持10幾年直到原告的兒子接手,我都是送貨到原告 關東橋 家中,或是他自己到我新竹的營業點拿,原告是唯一與我接洽雞肉買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劉興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原告是鄰居,原告的父親范綱河在80年間至91年間沒有從事任何行業,都是在家裡或偶爾田裡種東西,有去市場攤位幫忙看攤位,攤位是原告夫妻在經營,84、85年間我在五信合作社遇到原告在裡面存錢,他說要借他爸爸的名字存定存,說這樣可以享所得稅中利息270,000元免稅額,所以賺的錢要用范綱河名義存款,他有給我看定存單,但是實際數字我忘記,事隔20多年還會記得是因為當時我帶我媽媽去五信領錢有在現場聊天,所以才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證人劉吳美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從85年8月1日起在關東市場擔任清潔工到現在,認識原告,原告在關東市場賣雞肉,我不認識范綱河、被告,我在86年間就可以確認原告在擺攤,主要是原告及他太太在經營,有時會看到原告的爸爸在市場走來走去,跟一些市場的老人家聊天,沒有在幫忙原告經營攤位,因為原告的攤位有走道會進進出出,所以才會記得原告,我知道范綱河是原告的爸爸是因為聽其他人說那是原告的爸爸,我在85年8月間也沒有看過原告的媽媽在幫忙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是以,原告確有在關東市場因經營販售雞肉攤販生意,向證人林沃進貨,且與其妻子經營在關東市場的雞肉攤生意,兩造父親范綱河並未在關東市場經營雞肉攤生意,原告因經營雞肉買賣生意而有收入,然而無從證明兩造父親范綱河有收入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雖辯證人劉興和證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人劉吳美玉無法證明70年至85年間兩造父親未在市場經營攤販生意,惟證人劉興和既係原告鄰居,其知悉原告及兩造父親范綱河所從事之工作,及一般民眾通常有錢不露白之觀念,是其對於原告會在金融機構告知係為節稅而以父親名義存款之非常態事實記憶較為清晰,實非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劉吳美玉就為何對於原告所經營攤位記憶較為清晰,亦清楚證述係因原告所經營雞肉攤位旁有走道常會經過等節,亦與常情無違,況其既係於85年8月1日才擔任市場清潔工,對於到職前之狀況不清楚,實屬當然,不能以其無法證明85年前攤位非范綱河所經營,即認其證述不實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證明其有收入,且前開范綱河名義之3個金
融機構帳戶均係原告在使用,而被告又無法證明范綱河於前開時間有收入而存入上開金融機構,則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范綱河上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非兩造父親范綱河之遺產,而係原告所有,係借范綱河名義開立帳戶存入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主張抵銷無足可採。
⒊被告主張用代原告繳交之地價稅9,006元抵銷應負擔兩造
母親之醫療、看護費用一情,除為原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地價稅單在卷可按,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各應分擔費用為94,763元(【1,600,464元-
29,444元-145,673元-36,000元-717,000元-9,006元】÷7=94,763元)及法定利息。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各給付94
,763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兩造父親范綱河死亡後,自以范綱河名義所開立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活存、定存帳戶內提領存款共計3,217,590元,係范綱河之遺產,反訴被告應依反訴原告請求各返還反訴被告459,656元,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該前開金額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云云。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乙、壹一㈣所載等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以兩造父親范綱河名義所開立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關東分社(即萬泰銀行)、新竹市農會、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活存、定存帳戶係反訴被告借兩造父親范綱河名義所開立並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執前詞拒絕返還反訴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反訴原告或兩造父親范綱河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方面,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等亦陳明准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均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