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達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4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號旁工廠前時,見 蔡品宏 所有馬達鐵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置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馬達鐵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蔡品宏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郭文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馬達鐵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高血壓發作頭暈暈,剛好看到馬達鐵1個,伊就撿起來放在我的機車腳踏墊,伊不是故意要犯這件竊盜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取走上開馬達鐵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蔡品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是否因高血壓發作而造成身體不適,未見其舉出任何證明可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況一般人若身體不適,理應會暫停休息,豈有反費力行竊他人物品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之經過詳情仍能清楚回憶、陳述無礙,更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其主觀上應有竊盜故意,且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01年度交簡字第42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工廠前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查被告犯罪所得即馬達鐵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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