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1、7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3-6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2409號、97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97年度審簡字第3604號、98年度審易字第3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390號、98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8月、4月、8月、8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該前案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者,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件竊盜2案,可見先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王泰和 已領回遭竊之金錢,告訴人 陳美霖 則未能取回失竊金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易字卷第66頁、警卷第21頁),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嚴重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均屬接近、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明確。
經查,本案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陳美霖金錢新臺幣(下同)1,
000元部分,業經被告花用完畢,是依前揭規定,未扣案之1,0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竊取告訴人王泰和700元部分,業已發還,已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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