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田全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選任辯護人 許哲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田全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 睦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豐公司)成立內容為陳田全應給付睦豐公司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之調解,睦豐公司之負責人 李天助 為督促陳田全履行調解內容,除要求陳田全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外,並要求陳田全之配偶 林淑清 須擔任保證人。陳田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淑清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6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睦豐公司,除以其自身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淑清之簽名及以偽造之「林淑清」印章加蓋印文,以此方式表示林淑清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接續偽造發票人為「林淑清」部分之本票共24張後,持以交給李天助作為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清及票據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睦豐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田全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及第113頁至11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屬陳述者所為知覺體驗之內容並非傳聞;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田全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537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第56頁、第108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9頁及本院卷第83頁及第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淑清、證人即告訴人睦豐公司之代表人李天助、其配偶 楊麗娜 及睦豐公司員工 劉新 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悉相一致,且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共24張、被告親簽之同意書影本、和解書各1紙、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123頁、第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要屬事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陳田全於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林淑清之簽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復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以林淑清為發票人之部分本票共24張,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陳田全係為擔保已發生之債務,冒用其配偶林淑清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其本身亦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被告顯無掩飾身分、逃避債務或為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規避鉅額債務之經濟犯罪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危害尚非重大。復被害人林淑清亦未對被告提起告訴追究其犯行,僅係望被告能與告訴人妥善處理債務,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與告訴人睦豐公司達成私下和解之共識(見原審卷第80頁),而已試圖彌補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害,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如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判決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淑清為配偶關係,竟僅因其個人積欠告訴人睦豐公司債務,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以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被害人林淑清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承受債務難以受償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對被告無追究之意,且其與告訴人已私下和解而已部分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自述其現以打零工,月收入不高,家中尚有配偶,所育2名女兒已成年婚嫁,而有2名幼孫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7月。且說明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
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4張中,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林淑清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上開本票發票人為「林淑清」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各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林淑清」簽名、印文(合計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林淑清」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業已供承,其係自行在外刻印「林淑清」印章後以蓋印之方式,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林淑清」印文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該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尚乏業已滅失之證明,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是原審不論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各方面均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以依告訴人睦豐公司指示製作被害人林淑清之簽名並將其印文用於本案有關本票上,惟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簽立前開本票係為擔保向告訴人睦豐公司借款金額,並無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縱認被告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未考量其於審理中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家庭經濟狀況需靠打工度日,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竟未適用刑法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而暫不執行為適當,實有判決未適用法令之違法。然查,本票乃發票人依據票據法之規定,簽發一定之金額,自己於指定之日期,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有價證券;基於債權證券之特性,受款人或執票人對於付款人或發票人有請求給付票據金額之債權,而被告偽造其妻林淑清為發票人之本票,目的為供睦豐公司屆期得向林淑清請求票據債權,所辯單純擔保而無行使之主觀意圖云云,自不足採。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以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時間,與「後案判決」時間相距未滿5年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7年7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處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並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0頁所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刑之宣告前五年內已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自不符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至上開規定,未以犯罪行為時作為是否受有有期徒刑宣告之基準時,亦屬立法裁量,尚難認有侵害其人權而違憲之處。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欄位、署押種類及數量1TH0000000106年2月23日1萬元發票人欄位上,偽造林淑清簽名、印文各1枚2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6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7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1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2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3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4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5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6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7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8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9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0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1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2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3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4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