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秀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秀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被告並因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致第三人 邱靖淳 身體財產受有損害,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14號被告麥秀蓉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號居臺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秀蓉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21時30分許,酒後已無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邱靖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邱靖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麥秀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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