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告 楊慶仲 被告竹城賞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城賞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訴請:(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裁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107年度主任委員 毛興國 自明年(即民國109年)起5年內禁止進入被告;(三)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1日內完成公共管線廢管作業,將5樓至7樓公共管線以灌膠或發泡劑方式堵住,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全部處理完成,每逾上開期限1日,應給付5,000元予原告;(四)請鈞院強制要求社區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配合上開公共管線廢管作業等語,顯係以一訴主張4項標的,核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係為達成其社區大廈公共管線廢管作業、社區管理委員會運作應有秩序等目的,其中訴之聲明第2至4項,原告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可言,復難以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要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說明,應以不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一,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4項標的,彼此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各自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1,650,000+50,00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49,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