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正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5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就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只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簡正芬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
5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2月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1只,經鑑定後確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稽,亦足認定。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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