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明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萬明龍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花都護膚美容店」之記載,應更正為「花妍護膚美容店」;證據欄補充「被告萬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萬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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