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章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身體健康不適,希望可以交保回去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嫌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其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21日、105年
1月21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被告之健康情形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該所函覆略以:被告有高血壓、痛風、慢性腎臟病史,定期監內健保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認被告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另本院審酌卷證,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涂偉俊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