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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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對人百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監事之任期已於民國99年8月4日屆滿而未改選,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2月15日發函限期於
100年5月15日前改選,逾期未遵照辦理,經高雄市政府於
100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其董監事自100年5月16日起當然解任(監察人已先行解任),因其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致聲請人依法核定之繳款書及裁處書無法向相對人送達,為維持稅收稽徵,實有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訴訟行為,係指訴訟法所規定,且構成訴訟程序之行為,是訴訟主體有關訴訟所為之行為,倘非規定於訴訟法者,並非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倘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向原處分稅捐機關申請復查,如仍不服復查決定或原處分稅捐機關不為決定時,可依法提起訴願,此處所謂核定稅捐繳款書及裁處書之送達,由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觀之,非屬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尚難謂此處之送達行為亦屬訴訟行為之一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相對人因董監事任期屆滿,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選,逾期仍未改選,期限屆滿即全體董事當然解任,且監察人已先行解任,亦有高雄市政府函文附卷可稽,故相對人確已無可行使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無誤。然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係為核定繳款書及裁處書無人可受送達之事,聲請選任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之人,依前開說明,非屬訴訟法規定之行為,尚不能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無法構成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尚難謂此處之送達行為亦屬訴訟行為之一種,故相對人雖目前已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送達,然其並未有受訴訟行為或為訴訟行為之情事,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事項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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