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女陳○慧(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陳○慧為未滿18歲之少女,因不滿 陳英慧 欲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火車站」內,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陳○慧,在電話中以「妳不要讓我拿西瓜刀押著妳就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陳○慧,使陳○慧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係00年0月生,告訴人陳○慧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悉告訴人年齡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行為時,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係對少年犯之,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陳○慧間之情感問題,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不再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本身已不再追究,且本次所生之危害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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