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勞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告 白雅各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被告瑞雄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8,267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267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油罐車
司機,每月工資以行駛里程及趟數獎金計算,並發給久任獎金、省油獎金,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2日將油罐車全數拖走,請求勞資爭議調解,始知悉被告公司經營發生困難,暫時無工作給予員工,故其於113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其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7,173元,請求給付資遣費11萬7,081元、113年4月1日至18日之未付工資2萬8,304元(47,173×18/30=28,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日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3,931元(47,173×2.5/30=3,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省油獎金1,778元、預告期間工資47,173元(47,173÷30×30=47,17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其112、113年度工資請領清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省油獎金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經核相符(尚有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主張,合於一般情理),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平均工資、資遣費之計算,經核亦無誤。又原告所主張之工資約定方式,合於油罐車司機工資之一般約定方式,堪信為真實,每月工資金額既非固定,以平均工資計算各項請求之金額,亦算合理,況被告並未提出爭執,是亦堪認可據平均工資為基準,計算上開各項請求金額。另核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並無錯誤,且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各項請求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本件雖非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但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1次舉行之113年4月18日,知悉被告公司經營發生困難無法提供工作時,即刻終止勞動契約,當無可能考慮另覓工作所需之時間,是認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各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13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勞工給付請求所為之雇主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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