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奇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奇峰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奇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惟受刑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3日(誤載為13日)、113年2月21日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規定向金門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於112年10月18日至金門地檢署報到,並聲請住所遷移至「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准並命繳交新戶籍謄本,有金門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住所遷移聲請表、金門地檢署核准函附卷可參。然受刑人遲未遷移、繳交遷移後之戶籍謄本,復經金門地檢署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向受刑人戶籍地及聲請遷移之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至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另經金門地檢署函查,受刑人仍設籍於戶籍地,並未遷移戶籍,且經金門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電聯皆無法撥通,以及金門地檢署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地訪查,受刑人未居住在其戶籍地乙節,有金門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觀護人簽、金門○○○○○○○○○函暨被告戶籍資料、訪視紀錄附卷可稽。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是以,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仍未前往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且遲未遷移、繳交遷移後之戶籍謄本,更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