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94號原告 劉玳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芒星主題餐飲事業行即 莊百軒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4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11元(項目詳附表編號1至10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其中157,647元自起訴狀、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本院卷第266頁)。原告聲明第㈠、㈡項部分總合為174,74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11項目合計114,418元部分,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之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813元【計算式:1,220×2÷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仍應暫先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067元【計算式:1,880-813=1,067】,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443元(本院卷第5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624元【計算式:1,067-443=624】,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本附表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112年9月欠薪28,1312112年10月10日起遲延9日之利息2,2643資遣費25,8024預告工資30,0005特休未休工資4,5006國民年金保險費賠償11,2157以代繳勞保保險費扣除為由所致之苛扣工資5,0398以代繳團保保險費扣除為由所致之苛扣工資3,8509失業給付差額16,37010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差額32,74011提撥勞退金至專戶14,832合計174,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