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更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4280公克,驗餘淨重為0.4278公克;㈡補充:被告鄧文雄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持有之數量非多,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2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404號被告鄧文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3年2月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35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鄧文雄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在其所攜帶之支氣管擴張氣罐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淨重0.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檢察官翁宏在